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彰簡字第122號
原 告 鄭淑娜
訴訟代理人 關朝政
被 告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振利
訴訟代理人 高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亦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月2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該
項裁定已於民國103年5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