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7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劉思微
被   告  薛卉涵 (原名 薛清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玖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貳仟貳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或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
原告核發萬事達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簽帳消費後,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3日
)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迄至96年12月止,尚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10萬3,905元(包含消費款102,249元、期
前利息1,656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
、消費繳息總查表、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匯整資料表各
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自應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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