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29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堉書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袁琬婷  均住同上
被   告  黃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壹仟玖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10日訂立借據及授信約
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利息以年息
百分之11.88計算,應依約定方式按月還款,如遲延繳款,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按期清償,迄
93年12月20日止,已積欠原告118,846元(含本金81,904元
)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基
本資料查詢、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轉催呆查詢表各1件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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