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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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啟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撤緩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藍啟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藍啟峰於民國102年7月23日晚間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虎尾鎮○○里0000000
號00旅館237號房投宿,其於同日晚間9時59分退房前,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置於該房
內屬於00旅館所有之羽絨枕2條、馬克杯2個、毛巾2條
、浴巾2條、浴室拖鞋2雙及床巾1條等物【價值共約新臺
幣(下同)1,734元】後,逕自駕車離去。嗣00旅館人員
於同日晚間10時許發現遭竊而報案,將監視錄影畫面提供警
方,為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一)被告坦白承認上述事實之警察詢問筆錄及檢察
官訊問筆錄、(二)被害人即00旅館設備組組長廖00於
警察詢問時之指述、(三)監視器錄影畫面1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趁投宿旅館之機會,竊取房內生活
物品而離去,所為顯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
並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頁正反面),且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尚佳,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有
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102年度民調字第000號調解書1
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9頁),兼衡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被告並已依檢察官之指揮,向國庫支付6,000
元及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嗣因被告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遭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
並提起公訴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相關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
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
業為司機,本案係因為要供自己使用而行竊等語(如警察詢
問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見偵卷第3頁正反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惠婷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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