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一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以北監營字第裁四○─D一A○八四六○二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桃警局交字第D一A○八四六○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三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桃園縣○○鄉○○路與民興街之交叉路口時,因不依號誌之指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執勤警員當場以桃警局交字第D一A○八四六○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遭異議人拒簽,嗣異議人未依法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以北監營字第裁四○─D一A○八四六○二號裁決書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當時雖有右轉,但並未闖紅燈,且視線不好沒看到紅燈,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乙○○於本院訊問時,稱「我沒有看到紅燈,我轉彎轉到一半的時候就轉到紅燈,一紅燈他就把我攔下來了。我到路口時是黃燈。我當時轉的很慢,但是轉過去才紅燈」云云,證人即舉發警員甲○○亦證稱:「他紅燈右轉,我當時認為他年紀較大,我跟他說依照交通處罰條例,應該是要以闖紅燈來處分,但是他有說號誌不明的情形,所以才會這樣。我認為蕭先生所說的黃燈轉紅燈,所以才用不依交通號誌去處罰而不是用闖紅燈的規定來處罰」等語(均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可見本件舉發警員係因正值黃燈轉紅燈之時點,且異議人看到黃燈沒有減速準備停車,故以不依黃燈號誌指示為由處罰。惟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是以交通號誌中之圓形黃燈燈號僅有警告之性質,並無強制車輛駕駛人為一定行為之效果,舉發警員以異議人不依黃燈之指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舉發,顯有不當。又依前揭說明,舉發警員並無法明確指稱當時異議人究竟係於紅燈還是黃燈時通過停止線,如係介於模糊地帶,因舉發警員係以目測方式而為,就其視線、方向及距離等情綜合觀之,其間或有視覺上之秒差存在,自難精確,即不能以舉發警員之證詞作為認定異議人有闖紅燈之唯一證據。據此,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依上開規定處罰,於法尚有未合,爰撤銷原處分,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紹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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