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八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之品行、過失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調參字第八四0二號案卷內所附之臺北縣泰山鄉調解委員會九十三年民調字第九六號調解書可稽),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歷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嘉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一號被告乙○○女三十七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路○段○○號六樓之二居臺北縣○○鄉○○路○段九十之六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1887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左○○○鄉○○○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途經中港南路與中港二橋口附近,明知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與 余靜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349號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余靜芳因而倒地遭乙○○駕駛上開之自小客車右前輪輾過,經緊急送醫急救仍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現場圖、現場照片三十六張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
(四)本署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家屬經調解成立,有臺北縣泰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請予被告緩刑之諭知,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檢察官陳鴻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張坤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