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第一行部分應補充「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搶奪、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麻醉藥品部分有期徒刑八月、加重竊盜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搶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嗣檢察官就搶奪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將原判決被訴搶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就搶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二年。嗣與上開麻醉藥品及竊盜部分,三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動所強制工作二年,徒刑部分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另查被告有如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之傷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八八號被告乙○○男三十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三樓居高雄市○○區○○街○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三樓住處,與同事甲○○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怒而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臉部絲狀擦傷、臉部及左右上肢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只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臺北市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