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華雄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七八號),本院訊問被告後,經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甲○○與其配偶 黃偉楓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內,向績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績豐公司)佯稱欲購買機車一輛,並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由甲○○簽訂分期付款約定書,黃偉楓則擔任連帶保證人,向績豐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一輛,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頭款新臺幣(下同)三千元,餘款四萬五千九百六十元,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分十二期給付,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應付三千八百三十元,在車款未付清前,該機車之所有權尚屬賣方保留,買方僅可占有使用,如有違約,賣方得逕將該機車收回變賣或以其他方法處分,以此詐術致績豐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甲○○及黃偉楓確實有意購買上開機車,遂於渠二人支付頭款三千元後,將上開機車交付之。甲○○及黃偉楓於取得上開機車之占有後,隨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同年五月三日將上開機車出賣過戶給 陳志鳴 ,並藏匿無蹤,拒不清償任何一期分期款,致使績豐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即績豐公司職員 辜正慕 、 陳皆地 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分期付款約定書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一紙。
(四)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一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北監板一字第0九三000四四二一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北監車字第0九三00三八四六三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嘉監車字第0九三00一八四三四號函各一件及所附之過戶登記資料、異動登記書、過戶登記書等。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不法處分標的物罪。被告與黃偉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騙財物之價值,及其事後已賠償告訴人積豐公司部分損害,餘款二萬五千九百六十元亦已承諾按期攤還,有和解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一月十二日施行,該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別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偵審教訓,當知所惕厲,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朱嘉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