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五二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以北市裁一字第裁二二-ABZ0三七五二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六日十六時二十分駕駛F九-六五二一號自小客車,行經羅斯福路、福州街口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丙○○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丙○○人車倒地受傷,惟異議人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反而駕車駛離現場逃逸,經路人抄下肇事車輛車號報警循線查獲,經警舉發「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以北市裁一字第裁二二-ABZ0三七五二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第一項規定,裁決吊銷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事發當時下雨,異議人車窗緊閉,車內亦播放音樂,伊雖有聽到異聲,但並不知道有與丙○○之車輛發生碰撞,因當時車流量很大,無法立刻停車查看,後經證人甲○○告知始知車輛遭撞擊,伊再繞回現場時並未看到丙○○,伊並無肇事逃逸之行為,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又本件原舉發及原裁決處分之違規事實係肇事致人受傷逃逸,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Z○三七五二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Z○三七五二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足稽。經查:證人即本件現場目擊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我騎車在乙○○的車後,中間隔著一台計程車,...當時突然下雨,車流量也很大,我聽到前面碰一聲,我們經過的時候,應該是黃燈,在我後面的車子通過時,應該已經變為紅燈,發生碰撞那時候,應該就是二邊燈號正在轉換之際」、「二邊的車子都類似塑膠材質,聲音沒有很大」、「我從旁邊繞過去往前開,不知道當時乙○○車子有無停下來,但過了一個路口,我等紅綠燈時,從後照鏡看到彭小姐的車子開過來,我問她車子有沒有怎樣,她看起來蠻驚訝的,有沒有回答什麼話我忘記了,她有下車跟我一起看她車子碰撞情形,有看到車子凹進去,當時彭小姐滿生氣的,彭小姐說車子滿多的,她要繞一圈回去看看,但彭小姐究竟有無繞回去現場我不知道,我們講完話後,彭小姐是右轉,她是不是繞回現場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核與異議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證人甲○○已證述該碰撞聲音不會很大,是異議人辯稱不知道與丙○○之機車發生擦撞一節,自非全然無據,況且經證人甲○○告知發生擦撞時,異議人乙○○反應驚訝,甚至下車與證人甲○○一同查看車輛遭撞凹情形,且表明要返回現場查看,更可見異議人乙○○辯稱不知道發生碰撞等語,應堪採信;此外,異議人經警移送肇事逃逸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參,尚難認異議人有何肇事後逃逸之違規行為。綜上所述,足認異議人所辯堪應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予以吊銷駕駛執照及終生禁考之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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