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七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前科部分更正為「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六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以上二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事實欄最末一行補充「被告甲○○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發佈通緝,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遠東商業銀行重慶分行內,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緝獲到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筆錄。
(三)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筆錄。
(四)被害人丁○○之贓物領據一紙。
(五)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筆錄。
(六)被害人丙○○之贓物領據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六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以上二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其第一條前段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水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七號
被告甲○○女二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五樓居中壢市○○路○○號身分證: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八時許,前往乙○○位於桃園縣○○鄉○○街○○○號所經營之自助餐店,佯稱借用廁所,並趁胡女疏於防備之際,竊取胡女置於皮包內之現金共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元;復基於同前之犯意,於(二)八十九年十一月下旬,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某泡沫紅茶店內,趁丙○○疏未注意之際,竊取 陳女 所有皮包一只(內有行動電話及身分證)。另基於同前之犯意,於(三)九十年一月六日上午一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竊取丁○○所有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大眾銀行提款卡及現金七百餘元,嗣於九十年一月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口為警查獲,並起出丁○○所有健保卡及身分證各一張、丙○○所有身分證一張。
二、案經被害人乙○○、丁○○及丙○○訴請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丁○○皮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取告訴人乙○○及丙○○財物之犯行,辯稱陳女之身分證件係伊拾獲之物云云。然查:右列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丁○○及丙○○指述在卷,並有贓物領據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被告空言否認,殊不足採,其罪嫌勘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及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論以連續犯。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茲於五年內,再犯本罪,請依刑法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
檢察官高智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宋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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