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三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停止戒治,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強制戒治期滿,且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及五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現尚在執行中)。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止(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三時四十分許止),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八樓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清水混合稀釋後,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驗有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其上開施用毒品之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復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一部分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四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悟再犯施用毒品之情、施用毒品情節及其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鄧雅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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