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二0號
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三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判(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五、一二二三四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暫時及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母子關係,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平日因身染吸毒惡習,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晚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二十二之三號住處內,趁其母乙○○熟睡之際,持甘蔗毆打乙○○臉部,致使乙○○受有雙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甲○○所涉傷害直系尊親屬罪嫌,業據乙○○撤回告訴,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甲○○因對其母乙○○有家庭暴力傷害行為,業據乙○○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本院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暫家護字第八0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行為。惟甲○○於前開暫時保護令核發後,已自乙○○處知悉有保護令之存在及其內容,竟仍基於恐嚇、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及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上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裁定暫時保護令後之不詳時日起,先後多次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二十二之三號住處內,對乙○○恫嚇稱拿到保護令又算什麼,我有一天讓妳斷手斷腳等語,使乙○○聞言心生畏懼,又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在前開處所內,持非其所有且不知何人所有之剪刀一把,以脅迫之方式令乙○○跪下,使乙○○行無義務之事。嗣因乙○○難忍甲○○吸毒以及家庭暴力之惡行,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向警方檢舉,始經警查獲上情;又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因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一五九號核定民事通常保護令,除裁定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行為及應在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上午十時前遷出乙○○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二十二之三號四樓之住處,並將全部鑰匙交付乙○○以及應遠離乙○○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二十二之三號四樓住處至少一百公尺。惟甲○○於上開通常保護令核發後,已自乙○○處知悉有通常保護令之存在及其內容,竟仍基於上開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晚甲○○藉詞要返回上開乙○○之住處探視其女兒,經乙○○同意後,甲○○即返回上開台北縣中和市○○路○○○巷二十二之三號四樓之住處,至翌(十一)日上午甲○○責怪並以言語騷擾乙○○,經乙○○要求甲○○離去其住所,惟甲○○拒不離去,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乙○○報警處理,復於當(十一)日晚甲○○又藉詞需返家取走衣物而返回上開乙○○之住處,於翌(十二)日晚甲○○離開上開乙○○之住居所後,又再度返家時,乙○○將門上鎖不准甲○○返家時,甲○○又基於同前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未遠離乙○○之住居所至少一百公尺,卻在外猛按門鈴,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經乙○○報警前來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告係告訴人之子,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對告訴人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暫家護字第八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諭令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復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一五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除諭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有上開之行為外,復諭令應在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上午十時前遷出乙○○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二十二之三號四樓之住處,並將全部鑰匙交付乙○○以及應遠離乙○○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二十二之三號四樓住處至少一百公尺,有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各乙份附卷可稽。又被告亦自承於本件行為前確自乙○○處知悉有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與通常保護令之情事及亦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故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四款之違反法院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與通常保護令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以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等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及七月十二日仍有二次違反民事保護令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上開與被告經起訴論科之九十三年二月及三月二日違反民事保護令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原審判決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及七月十二日二次違反民事保護令之犯行,容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未臻允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即因對告發人為家庭暴力行為,而經本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與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再為家庭暴力行為及對告發人為直接或間接騷擾之聯絡行為,竟又多次犯之,顯無悔意及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之危害與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經記明筆錄在卷)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許映鈞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