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13號原告 李黃綉盆 訴訟代理人 李毅英 被告 潘松模
潘蘇 赺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潘慶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備位聲明部分原起訴請求「被告潘慶山、潘松模、 潘蘇赺 等三人應共同補償原告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面積:13,1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景觀樹木,其補償金額依鑑價核定。」,於訴狀送達後,又於103年7月21日以書狀向本院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潘慶山、潘松模、潘蘇赺等三人應共同補償原告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之地上物及景觀樹木,其補償金額依鑑定價核定,若無法核定,被告則補償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整。」因原告前揭訴之變更係於本院於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自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不予允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伊於民國80年10月30日以每公頃新臺幣(下同)205萬元之
代價,向訴外人蕭 李碧蟬 購買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但僅就其中應有部分2分之1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應有部分4分之1則因原地主即訴外人 陳永昌 於56年間即已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轉讓與訴外人 王勝 ,但未辦理土地登記,後陳永昌與被告潘松模另有糾紛,竟失察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潘松模之妻及被告潘蘇赺所有,被告潘蘇赺即「意外取得」、「有名無地」之所有權,並由被告潘蘇赺於79年3月22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潘慶山所有。
⒉伊向訴外人 蕭李碧蟬 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之價金應
為2,028,116元,亦即伊所購買系爭土地中未為登記之權利範圍4分之1部分之價金應為676,039元,伊已依約先扣除15萬元價金未給付予蕭李碧蟬,並待該部分移轉登記完成,且扣除相關費用及補償被告之費用後,始將餘款支付予蕭李碧蟬,於為登記前伊則有地上使用權。但伊於80年10月購買系爭土地後,10幾年來陸續親自或請訴外人即白河區六溪里里長 鍾德銘 、土地仲介 曾新國 向被告潘松模、潘蘇赺請求提出以補償或買賣方式換取被告前揭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潘松模及潘蘇赺均以其二人不會向伊要地,也不會去耕作為由敷衍婉拒。而系爭土地之北側共總面積4分之3部分土地,自56年4月起經歷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王勝、蕭李碧蟬及伊在該區從事農耕使用共46年又6月,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既係錯誤取得,伊即得依據該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合法使用人之身分,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所有。
⒊再則伊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後,至今皆於該區從事
農耕使用,被告若於76年1月9日向訴外人陳永昌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何以未曾向訴外人蕭李碧蟬及被告主張所有權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是被告所為,顯與常情有違,應係被告與陳永昌間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致,被告應提出買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當時之買賣契約及支付價金證明,以確認其買賣真意。被告潘蘇赺與訴外人陳永昌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買賣行為既為通謀意思表示而無效,其嗣後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與被告潘慶山,因其二人為母子關係,被告潘慶山對於潘蘇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況應該很清楚,並非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依法有據。
⒋並聲明:
⑴被告潘慶山應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
範圍:4分之1、面積13,191平方公尺、地目:旱)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部分:
若鈞院 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為被告所有,伊
自80年10月30日向訴外人蕭李碧蟬購買系爭土地至今,於該地種植珍貴樹木及對系爭土地興建水利設施,對土地善盡管理之責,依民法第822條之規定,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查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原告長期在系爭土地北側以水溝為界,在該土地總面積4分之3部分進行農場規劃建構水土保持等工程,並種植珍貴樹木已逾20年以上,目前仍在生長培育中,伊依規定可請求被告按應有部分支付管理費及其他負擔,因施作期間至今已逾20年,收據已無法取得,因此請求鑑價,依其應有負擔給予原告。另伊所種之樹木需長期照顧及定期施肥,針對被告無法律之原因即取得該樹木,屬不當得利。因此伊請求被告給予其補償,亦依法有據。
⒉並聲明:
⑴被告潘慶山、潘松模及潘蘇赺三人應共同補償原告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面積:
13,1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景觀樹木,其補償金額依鑑價核定。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所提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乃係被告潘蘇赺與被告
潘慶山依據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8條之規定,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並登記,自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
⒉原告雖主張其於80年10月間向訴外人蕭李碧蟬購買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4分之3(面積:9893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但僅登記權利範圍4分之2,其餘4分之1所有權未取得登記。且依原告與蕭李碧蟬於80年10月30日簽訂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第8項特別記載「買賣地面積以土地所有權狀記載面積為準」。再依土地登記簿記載,出賣人蕭李碧蟬僅持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當然土地所有權狀記載面積權利範圍亦是2分之1,僅能出賣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予原告,而非原告所提已購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3。原告在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時應已知道其權利範圍僅有該土地之2分之1,非權利範圍4分之3,若原告對系爭土地買賣有爭議,理應以蕭李碧蟬為訴訟對象。又被告潘蘇赺及潘慶山和原告並無任何土地買賣關係,故原告提訴被告並無理由。
⒊次以原告所提系爭土地4分之1應有部分原始所有權人陳永昌
,於56年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轉讓予王勝,但未辦理土地登記,嗣後陳永昌與被告潘松模間另有土地登記一案,陳永昌失察竟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潘蘇赺,被告潘蘇赺乃將意外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潘慶山等情,全非事實。
⒋實則被告潘蘇赺係於76年1月19日經由訴外人 黃水玉 介紹以
現金向陳永昌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經陳永昌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及相關附件,再經 張慶豐 代書事務所代書代辦,於76年2月3日登記為被告潘蘇赺所有,依據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應有絕對之公信力,潘蘇赺與陳永昌間所為買賣交易行為,自應受保護。其後被告潘慶山於79年3月22日,以贈與為由,自被告潘蘇赺處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乃依土地登記現狀自應受土地法第43條保護及法律行為而取得登記,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亦屬無據。
⒌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稽。事實登記現狀,系爭土地非原告應有部分,乃係原告擅自在伊應有部分使用收益,係原告得有利益,原告所提伊不當得利非事實亦無理由,若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⒉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經查,本件共有人間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存在,其次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乃平均且抽象存在於系爭土地全部上,故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系爭土地全部均有使用收益之權。次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地上物及景觀樹木,乃其自行設置及栽植於系爭土地上,原告在明知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有2分之1之情形下,逕自將景觀樹木種植於超過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範圍外為使用收益,又拒不歸還,已侵害伊身為共有人之權益,實屬不當得利,卻反而主張被告三人應補償其「景觀樹木及分管水溝溝渠設施」之不當得利,應屬無據。
⒊原告在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時,已承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並
無分管契約,另依據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292號原告與被告潘慶山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事判決,可知依該判決之分割方式,原告未經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自行設置之水溝溝渠之水利設施,於分割後會由兩造各自填平以利通行,且伊分割土地後係欲在其上種植果樹之用,原告於其上所種植之景觀樹木,對之亦無用處。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0年10月30日向訴外人蕭李碧蟬購買系爭土地持分4分之3,雙方約定每公頃土地價額以新臺幣(下同)205萬元計算,買賣地面積以土地所有權狀記載面積為準,其中系爭土地持分4分之1如出賣人(即訴外人蕭李碧蟬)無法提供與承買人(即原告)登記者,扣除新臺幣(下同)15萬元;而蕭李碧蟬於移轉登記時,依據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僅有系爭土地持分2分之1,原告於81年1月17日亦僅自蕭李碧蟬處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持分2分之1,故已扣除購買系爭土地持分4分之1之價金15萬元未給付予蕭李碧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應堪信為真正。又訴外人陳永昌於76年2月8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持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潘蘇赺所有,並由潘蘇赺於79年3月22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潘慶山所有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及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提土地所有權狀為證,亦堪信為真正。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潘慶山所取得系爭土地持分4分之1部分,係訴外人陳永昌於56年間即已移轉予訴外人王勝,僅未為移轉登記,並經王勝於其後移轉予訴外人蕭李碧蟬,其已於80年間向蕭李碧蟬購得該部分土地,且一直使用至今;而被告潘慶山自其母即被告潘蘇赺處因贈與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持分4分之1部分,則係陳永昌失察而移轉登記予潘蘇赺所有等情,雖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登記謄本、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然查:㈠原告所述潘慶山自其母潘蘇赺處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持分4分
之1,係因陳永昌因失察而移轉登記予潘蘇赺所有一情,業為被告所否認。且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已與訴外人蕭李碧蟬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約定由蕭李碧蟬將系爭土地持分4分之3(包含當時已登記為被告潘慶山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4分之1及登記為蕭李碧蟬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4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原告與蕭李碧蟬間就系爭土地持分4分之3所為買賣契約,僅屬債權契約,其契約效力僅存於契約當事人即原告與蕭李碧蟬間,並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又原告並不爭執兩造間並無就系爭土地訂定其他債權契約,是原告上述主張縱令屬實,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依其與蕭李碧蟬間前揭債權契約之約定,亦無請求第三人即被告潘慶山應將系爭土地持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其所有之權利甚明。
㈡更況,依據原告所提出其向蕭李碧蟬購買系爭土地持分時之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⒏「每公頃價格新台幣貳佰零伍萬元正計算買賣地面積以土地所有權狀記載面積為準。」之約定內容,及系爭土地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可知蕭李碧蟬於80年間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持分出售予原告時,其土地所有權狀記載之面積,應僅有系爭土地持分2分之1,亦即原告向蕭李碧蟬購買系爭土地之面積應只有持分之2分之1;而原告與蕭李碧蟬所簽訂前揭契約書所附買賣標示雖約定○○○鎮○○○段○○○號、旱拾七則、壹,叁壹九壹公頃、右持分四分之叁」等語,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向蕭李碧蟬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時,約定應有部分4分之1之價金約659,550元,但因僅有4分之2可以登記,其中4分之1無法登記,所以扣了15萬元價金未給蕭李碧蟬一節,恰與系爭土地前揭買賣標示括弧中所載「其中持分1/4如出賣人無法提供與承買人登記者,扣除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正」等語相符,足見原告於80年間亦僅向蕭李碧蟬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而非應有部分4分之3。縱如原告所述,以其所支付之買賣價金,可知其就未經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4分之1部分,仍有土地使用權云云,然其使用該部分土地之約定既係與蕭李碧蟬所為,依債之相對性,亦無法拘束被告潘慶山,實屬自然。則原告既僅自蕭李碧蟬處購買並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卻依據與蕭李碧蟬購得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約定,及其自購得系爭土地後即使用系爭土地面積4分之3至今之事實,請求被告潘慶山將系爭土地持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自屬無據。
五、至原告雖又主張以被告潘蘇赺自76年1月9日向訴外人陳永昌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至今,均未向該土地實際使用人即訴外人蕭李碧蟬及其主張所有權,應係被告潘蘇赺與陳永昌間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均為通謀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惟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而原告前揭主張,業據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明其說,縱被告未實際提出其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買賣契約及支付價金證明,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真正。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潘蘇赺與陳永昌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屬實,亦無法證明其有請求被告將前揭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己之依據,則其依此請求被告潘慶山非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而應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所有,更屬無據。
六、另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分管約定,其自80年10月起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4後,即在系爭土地北側以水溝為界,面積為系爭土地4分之3之範圍內進行農場規劃建構水土保持等工程,並種植珍貴樹木已逾20年以上,對樹木長期照顧及定期施肥,目前仍在生長培育中,原告僅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有所有權,則被告自應就其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4分之1,依據民法第822條規定,給付其給付管理費;另被告三人20多年來未曾在系爭土地從事任何工作,卻不當得利取得其辛苦經營之農場規劃建構水土保持等工程,及已逾20年以上之珍貴樹木,屬不當得利,應由被告三人共同補償其不當得利之金額云云,雖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影本4幀為證。惟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之受益人受有利益,自應返還其利益,如未受利益,則不發生當或不當之問題,更無返還利益之必要,且所謂受有利益,係指財產總額因有一定之事實而增加之意。查本件被告潘松模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潘蘇赺於79年3月22日以贈與為由將系爭土地持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潘慶山後,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一節,為原告所不爭,且有被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及土地所有權狀為證。則原告主張其於80年10月間購得系爭土地後,即於系爭土地北側面積約系爭土地4分之3部分種植景觀樹木及進行農場規劃建構水土保持等工程等情縱屬實在,惟被告潘松模、潘蘇赺於原告購得系爭土地持分後,均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當無分擔共有物管理費之義務,亦無因添附取得原告動產之可能,自未獲有利益;又原告就其二人是否受有利益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據民法第822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潘松模、潘蘇赺二人應與被告潘慶山共同返還所取得其在系爭土地上經營之農場規劃建構水土保持之工程及逾20年以上之珍貴樹木之金額,洵屬無據。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被告潘慶山所共有,其自80年10
月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後,即於系爭土地北側面積為系爭土地4分之3部分種植景觀樹木及進行農場規劃建構水土保持工程等情,雖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固足信為真實。惟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僅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其既自承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並無分管契約存在,則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北側面積4分之3部分種植景觀樹木及進行農場規劃建構土木保持工程之行為,即未有合法權源,難認其有單獨為前揭管理之權利。且被告潘慶山於102年5月22日經法院拍賣取得原登記於訴外人 詹德育 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後,其應有部分連同於79年3月22日受贈自被告潘蘇赺而來之部分已達2分之1,而詹德育原本在系爭土地南側面積4分之1部分種植果樹,其購得詹德育之土地,係欲與原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併同使用種植果樹,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景觀樹木,對其並無用處,所建構水溝等水土保持工程,反而使其不能利用系爭土地上原有南北向之小徑通往97鄉道出入,亦非必要等情,亦據其提出另案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92號被告潘慶山請求被告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事判決為證,是足認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所為種植景觀樹木及建構水溝等水土保持工程,亦非共有系爭土地之必要管理行為,其所為自與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有悖,從而其本於同法第82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依其應有部分分擔其為前開管理行為之費用,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㈢末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7條第1項、第8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不動產者,為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66條、第67條、第811條亦已分別明訂。而本件原告所主張其種植於系爭土地上之景觀樹木及建構如水溝等之水土保持工程,或係不動產之出產物,或係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均應由不動產之全體共有人取得所有權,而被告潘慶山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取得原告所種植之前揭景觀樹木及水溝等水土保持工程之所有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又被告潘慶山雖無需支付任何費用,即因附合等法律關係取得原告所種植之景觀樹木及水溝等水土保持工程所有權而受有利益,惟此係出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即所為之「強迫得利」,且已違背被告潘慶山之意願,並無增益所有權之效能,甚已有害其所有權之行使,前已明敘,則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慶山應賠償其種植景觀樹木及建構水土保持工程之不當得利云云,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請求被告潘慶山將受贈自被告潘蘇赺處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所有之權源;又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未逾2分之1,其於系爭土地北側4分之3部分土地所為種植景觀樹木及建構水土保持工程之行為,係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所為之侵權行為,並非必要之共有物管理行為,對共有人即被告潘慶山並無實益;而被告潘松模、潘蘇赺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未取得原告種植之景觀樹木及所建築水土保持工程之利益,亦無分擔共有物管理費之義務等情。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據其與訴外人蕭李碧蟬之買賣契約及實際使用系爭土地面積4分之3之事實,請求被告潘慶山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備位聲明依民法第822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應依其應有部分4分之1之比例,共同補償其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景觀樹木之金額,其補償金額依鑑價核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先位及備位之訴既均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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