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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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128號上訴人 朱新年
楊力達 朱家良 被上訴人 張永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起訴請求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
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之頂樓違章建築(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頂樓與全體共有人,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柒佰零壹萬參仟玖佰壹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拾萬伍仟柒佰肆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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