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9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69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6906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非訟代理人 洪意雯 相對人互凱興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峻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均利型指數利率(季)加碼年息2.38%及2.37%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表:103年度司票字第6906號│├──┬──────┬──────┬──────┬──────┬─────┤│編號│票面金額│請求金額│發票日│利息起算日及│年息│││(新台幣)│(新台幣)││提示日│(百分之)│├──┼──────┼──────┼──────┼──────┼─────┤│001│7,200,000元│900,000元│101年2月17日│103年1月1日│3.49%│││├──────┤││││││6,300,000元││││├──┼──────┼──────┼──────┼──────┼─────┤│002│330,000元│280,000元│101年8月28日│103年2月28日│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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