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684號原告國立臺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楊泮池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
楊詠誼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錢珏夏浙君 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元,惟查: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正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房地於起訴時即民國103年3月間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下列文書,如:該房地鑑價報告、該房地或鄰近區域房屋仲介行情證明、該房地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因實務上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值,故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附此敘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須扣除已繳納裁判費5,000元)。若原告未能遵期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仟零柒拾肆萬肆仟貳佰元(即依房屋面積151.33平方公尺,換算約為45.78坪,經乘以附近房地之最新成交行情約為每坪89萬元,計算式:89萬元×45.78坪=40,744,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叁拾柒萬零陸佰元,扣除原告業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元,尚應補繳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陸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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