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77號原告 李江碧蓮 訴訟代理人 李有義 被告 馬淑芬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2,923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台幣202,923元為原告供擔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80,648元,嗣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如下所載,經核,原告就上開訴之變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僅將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減縮,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2,923元,及自10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馬淑芬於95年3月20日假扣押原告不動產土地,歷經
三審審理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被告前以103年1月20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如受有損害於函到21日內向被告行使權利。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人民之財產權應受保護,債權人若無足以信其對債務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就查封債務人財產致生之損害,即應依侵權行為負責賠償損害;其無正當理由而誤認有權利存在者,亦不能解免此項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判例參照。
被告與原告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案件,原告提
存擔保金3,000,000元,於訴訟期間因不能利用所受之損害,歷經5年4個月又24天始予取回,被告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賠償損害、第213條第2項損害賠償方法加計利息,及同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利息,賠償原告利息損失210,956元。
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賠償損害責任。」。債權讓與人 李有德 ,於94年5月11日將債權讓與之債務人李有義債權讓與媳婦即本案被告馬淑芬,並於95年3月20日查封本案原告李江碧蓮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等4筆持分9分之4不動產土地,債權讓與人李有德明知債權讓與之債務人李有義持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與其為鄰之774地號土地「故意」不予查封,卻查封本案原告李江碧蓮所有上揭4筆持分9分之4不動產土地,按訴外人李有義所有之771地號土地,是與被告馬淑芬公公李有德所有774地號土地為鄰地(李有德與李有義為同胞兄弟),該二筆土地數十年來並無變動,被告公公李有德瞭若指掌,且查封過程均由被告與他公公共同主導,「故意」事證明確。原告反擔保資金來源,係向姪女 李美玉 調借,於96年3月29日由彰化銀行高雄市新興分行匯款300萬元存入台灣企銀台南分行原告之帳戶,翌日3月30日即將300萬元轉繳本院提存為反擔保,提供反擔保金主要理由是為防止不利判決,避免假扣押不動產土地遭法院拍賣致損害擴大。被告馬淑芬未經調查訴外人李有義有另筆不動產可供清償前,就於95年3月20日假扣押查封原告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等4筆應有部分9分之4不動產土地,即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迫使原告籌措300萬元反擔保金,致生不能利用之損害,其查封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主客觀要件侵權行為成立,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被告應負賠償損害責任。
按10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喻示確認本案現款出
借人李美玉出具書面證明書是否真實?經求證陳報如下:於103年6月21日晚間8時起至10時之間,被告馬淑芬動員家族 李南毅 及妻 蔡嘉惠 夫妻倆人(被告之三叔及妯娌蔡嘉惠)打電話到現款出借人李美玉住家悲情訴求,並出言不遜說:「要錢我給妳」等尖銳語言,令人不堪入耳,引發不良對話氣氛,經彼此對話,足證李美玉前出具書面證明書是真實;被告認為仍有質疑,必要時可聲請向中華電信調取電話號碼00-0000000電話通聯語音紀錄予以證實。
本案經現款出借人李美玉同意收取自96年3月29日起至96
年5月22日結算止,(即原告因遭受被告查封其共有土地,為防止擴大損害,被迫提存反擔保,賤價出售共有土地,清償反擔保金300萬元,並進行訴訟程序。嗣經三審判決定讞原告勝訴,依法主張權利,請求損害賠償)54天計收原告應付未付利息7,700元,係按臺灣銀行96年2月27日牌告一般未滿三個月機動儲蓄存款年利率1.735%計算利息7,700元(計算方式為:3,000,000元xl.735%x54天/365天=7,700元)。
本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參照最高法院19上三六
三號判例:「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可言。」相對的,受有實際損害,依法就應賠償損害,本案除應付原告54天利息7,700元外(即自96年3月29日起至96年5月22日止),其餘原告自96年5月23日起至101年8月24日取回反擔保金之日止,計有5年3個月期間無法使用該擔保金或存入銀行定期存款生息取得收入,確定是受有實際損害事實,並非「若絕無損害」;本案計有利息損害202,923元,請求依法列入賠償損害範圍,並判決被告損害賠償。應賠償損害利息計算方式,係按被告於103年5月5日出庭所提供臺灣銀行103年8月24日牌告新台幣存(放)款利率表,定期儲蓄存款二年期固定利率(一般)1.425%計算利息如下:3,000,000元xl.425%x5年+3,000,000元xl.425%x3個月/12=224,438元(五年三個月利息部分)+7,700元(給付擔保金出借人李美玉利息部分)-29,215元(提存給與活期利息部分)=202,923元。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更㈡字第11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53號假扣押裁定、本院提存所96年度存字第1446號提存書、本院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1號裁定、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50號裁定、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存領收據、原告台灣企銀台南分行存摺明細及國庫存款收款書、不動產土地謄本及地籍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及訴外人李美玉出具之證明書等為證。
三、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訴外人李有德與訴外人李有義間於79年底及80年11月間分
別約定各出資二分之一,合資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8筆土地○○○區○○段第72、72-1地號等2筆土地,為籌措前開土地之買賣價款,2人合意由訴外人李有德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2870萬元,貸款利息由2人各負擔二分之一,惟因訴外人李有德支出之前開貸款利息較訴外人李有義多,為請求所墊支之該合夥事務支出之費用,由訴外人李有德起訴請求訴外人李有義返還,渠等2人間因而歷經下列訴訟過程:
⒈清償債務訴訟歷經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字第25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民事裁定確定。訴外人李有德於94年10月5日將前開確定判決對於訴外人李有義之債權讓與予被告馬淑芬,並已通知訴外人李有義,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告馬淑芬因而取得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對於訴外人李有義之債權。
⒉因訴外人李有義於91年2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坐落臺南
市○○區○○段○○○○○○○○○○○○○○○○○○○○號,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等4筆土地,無償移轉登記於原告李江碧蓮名下,被告馬淑芬乃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李江碧蓮及訴外人李有義提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該案歷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更㈡字第11號民事判決確定。
綜上各該判決之理由認定,被告對於訴外人李有義之債權
於訴外人李有義將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等4筆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於91年2月
4日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於原告李江碧蓮名下時,至少應有59萬1810元以上,訴外人李有義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後(判決日期90年7月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字第252號民事判決(判決日期92年6月24日)訴訟繫屬中之91年2月4日將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6分之l,以贈與無償移轉登記於原告李江碧蓮,顯係臨訟之脫產行為。被告受訴外人李有德之債權讓與後即成為訴外人李有義之債權人,為免原告李江碧蓮再將前開4筆土地之所有權再脫產移轉登記於其他人,依法聲請假扣押查封,並依民法第244條第l項規定,請求撤銷李有義與原告李江碧蓮間就前開4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併請求原告李江碧蓮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李有義所有,純屬債權確保及維護之合法行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有義尚有台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區○○段11、14地號農地可供查封等語,惟其中771地號屬道路用地,本即欠缺市場價值,且於系爭假扣押案件之本案訴訟一審、二審、更一審均認不足清償債權,其餘台南市○○區○○段○○段000地號非屬原告所有○○○區○○段11、14地號土地於99年8月3日方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95年系爭假扣押查封時被告均無從針對前述三筆土地為假扣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行為,應無理由。
原告提存(反)擔保金300萬元,並無損害。依法亦不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因原告提供300萬元反擔保金,故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應有部分6分之l之假扣押查封即予以塗銷,嗣後,原告隨即將該4筆土地予以高價售出並已獲取高於300萬元以上之利益。本案並非被告聲請假扣押查封原告之存款300萬元,而是原告為 塗銷伊 名下前開4筆土地之查封,依法提供之反擔保金,原告既已受有前開4筆土地塗銷查封及將前開4筆土地高價售出取得價款之利益,原告並無損害可言。再者,原告取回提存款時,已獲取利息29,215元,此為原告依法可取得之利益,原告當再無損害可言。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13條及第203條之規定請求按週年利率
5%計算損害賠償云云。然查,民法第213條係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即必須符合「受有損害」,且「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時,方得請求加給利息。原告為提供反擔保而提存300萬元,並非因被告對原告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應給付金錢所使然,故原告以構成要件不相符合之法律規定,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應無理由且於法不合。
退步言之,原告關於擔保金來源、所受損害為何?於訴訟
中主張一再反覆,於103年4月10日出庭時稱「(反擔保金錢如何來?)買土地的對方先支付的定金。另一部分金錢,我向共有人借的,利息1分,但沒有證據。」嗣於103年
4月29日具狀改稱「反擔保金錢資金來源,係向姪女李美玉調借」,103年5月5日出庭時稱「(提存金如何來?)如陳明二狀證物二第二頁,是我向李美玉借的。(支付多少代價給李美玉?)一般民間比較便宜利率,沒有證據。我是時間到了給他,大約給幾十萬元,我半年都有退休金,詳細資料再陳報。」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意見「李美玉是李有義的哥哥的女兒。如借款真有付利息,請原告提出證據。」原告於103年6月19日以民事陳報狀改稱「存在應付未付利息債務」。被告訴訟代理人再次質疑有20餘萬之「應付未付利息債務」,並要求原告說明利息及利率計算,原告則103年7月17日以民事陳明㈤狀,更易主張,稱其給付訴外人李美玉96年3月29日至96年5月22日期間之利息為7,700元,計算方式依台灣銀行96年2月27日牌告一般未滿三個月機動儲蓄存款年利率1.3735%計算,96年5月23日起至101年8月24日擔保金取時,則請求無法使用該擔保金或存入銀行定期存生息取得收入之利息損害,惟查,原告是否已給付利息於第三人李美玉?可否以此作為損害計算方式?原告與第三人約定利率為何?原告陳述前後矛盾。雖曾二度提出第三人李美玉出具之證明書,然由李美玉出具之證明書可知,該證明書乃訴訟進行中原告為遂行訴訟目的要求李美玉出具,李美玉亦二度配合原告要求出具,其證明書實質真正即有可議且亦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之利息支出存在。其次,原告主張請求擔保金無法存入銀行定期存生息取得收入之利息損害,惟債務人於提供反擔保時,本即可先向銀行為定存,並取得不記名存單向鈞院提存所為反擔保,原告捨棄不為,縱有定存利息差額的損害亦屬原告自行造成,當不得向被告請求。
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原告除無
法對其主張之損害舉證實說,又縱有損害發生,該損害發生之原因亦非被告所致,原告起訴請求,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以維被告權益。
(三)證據:提出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字第25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更㈡字第11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⒈原告配偶李有義於91年2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坐落臺南縣
永康市○○段○○○○○○○○○○○○○○○○○○○○號等4筆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無償移轉登記於原告李江碧蓮名下。⒉訴外人李有德與原告配偶李有義之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
最高法院於94年7月14日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確定判決,李有德對李有義有債權存在。李有德嗣將對李有義之上開債權讓與予被告馬淑芬,並已通知李有義而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⒊被告馬淑芬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李江碧蓮及訴
外人李有義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最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更㈡字第1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馬淑芬敗訴確定。
⒋被告馬淑芬聲請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053號裁定准馬淑
芬以100萬元供擔保後,對原告李江碧蓮之財產在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准原告李江碧蓮供擔保300萬元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李江碧蓮為撤銷假扣押,乃於96年3月30日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446號提存事件提存300萬元在案。
⒌原告李江碧蓮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聲字第350號返還擔保
金事件裁定,於101年8月24日取回3,026,294元(其中26,294元為提存期間之利息)。
(二)兩造爭執內容: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不當假扣押,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為反擔保而需提存300萬元,無法使用該金額而受有定存利息之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如上所載之內容;被告則以原告取回提存物時,已依法另獲得利息,被告假扣押並無不當,且原告並未實際遭受損害,不得對被告請求賠償等如上所載之答辯。從而本件兩造之爭執即在於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原告得主張之損害額等二項為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雖因受讓債權人李有德對李有義所有之債權,惟其債權經抵銷後之餘額為591,810元,因債務人李有義尚有其他價值達百萬元之不動產足供被告求償,則李有義前將系爭坐落臺南市○○區○○段○○○○○○○○○○○○○○○○○○○○號等4筆應有部分6分之1無償移轉登記於原告李江碧蓮名下,此財產處分權為李有義私有財產之權能,被告未查,乃將李有義於91年2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之土地聲請假扣押,造成原告無法自由運用其因贈與而取得上開台南市○○區○○段○○○○○○○○○○○○○○○○○○○○號等4筆應有部分6分之1,原告為撤銷假扣押,僅能提存300萬元為擔保。茲被告聲請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歷經三審訴訟後,最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更㈡字第1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確定被告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無理由而敗訴確定,被告假扣押之聲請自始不當,因兩造間係主債權人李有德之媳,主債務人李有義之配偶,份屬二親等或三親等之血親及姻親關係,被告或李有德對原告或李有義之財產自有一定程度之認知,乃僅因李有義與原告間之贈與,即以撤銷詐害債權為據,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之訴訟,並聲請假扣押,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故意侵權行為責任,自無不合,被告所辯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云云,尚屬無憑。
(二)按被告既已聲請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053號裁定,准馬淑芬以100萬元供擔保後,對原告李江碧蓮之財產在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准原告李江碧蓮供擔保300萬元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後,原告為撤銷假扣押,乃於96年3月30日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446號提存事件提存300萬元在案,凡此均係因被告不當假扣押,造成原告必需提存300萬元方得撤銷假扣押,則原告所提存之300萬元因提存而無法運用,原告自受有無法運用300萬元之損害。此損害額應如何計算,原告固未提出具體之運用計畫以證明其所生損害,惟原告至少能將該提存金額以定存方式寄存在金融機關,是以原告主張以定期存款應生之利息為計算其所受損害之方式,自屬可採。
(三)原告所提存之300萬元原先係向訴外人李美玉所借得,李美玉原得向原告請求利息,即原告對李美玉負有給付合理利息之義務,至於李美玉是否要原告給付利息則係李美玉與原告間之關係,縱李美玉捨棄利息請求權,則原告難免自覺欠李美玉一份人情,是以原告依臺灣銀行未滿三個月之機動利率,計算自96年3月29日起至96年5月22日結算止計54天利息7,700元,並於103年7月7日匯款交付李美玉,此部分自屬原告為反擔保提存300萬元所造成之損失,至於原告自96年5月23日起至101年8月24日取回反擔保金之日止,計有5年3個月期間至少無法將該擔保金存入銀行取得定期存款生息之收入,受有損害事實,原告主張以臺灣銀行103年8月24日牌告新台幣存(放)款利率表,定期儲蓄存款二年期固定利率(一般)1.425%計算利息,計算其損害額為224,438元(3,000,000元xl.425%x5年+3,000,000元xl.425%x3個月/12=224,438元),亦符法制,原告依此而主張受有損害共計232,138元,扣除本院提存所另給付之活期利息29,215元後,尚有損失額202,923元,並無不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202,923元,及自10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原告起訴原請求之金額為780,648元,並依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惟原告嗣後減縮請求為202,923元,依此數額核算第一審裁判費為2,2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判決所諭知被告應給付之數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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