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87號上訴人 李黃綉盆 訴訟代理人 李毅英 被上訴人 潘松模
潘蘇 赺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慶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13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之備位聲明為:「潘慶山、潘松模及 潘蘇赺 三人應共同補償上訴人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面積:13,1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景觀樹木,其補償金額依鑑價核定。」,雖未確定其請求給付之金額,惟由其所繳之裁判費可以推知其請求之金額不會超過新台幣(下同)69萬2527元。上訴人於本院之備位聲明為:「潘慶山、潘松模及潘蘇赺等三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就其超過69萬2527元之部分,係屬訴之追加,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合於前述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一)伊於民國(下同)80年10月30日以每公頃205萬元之代價,向訴外人蕭 李碧蟬 購買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但僅就其中應有部分2分之1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應有部分4分之1則因原地主即訴外人 陳永昌 於56年間即已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轉讓與訴外人 王勝 ,但未辦理土地登記,後陳永昌與潘松模另有糾紛,竟失察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潘松模之妻及潘蘇赺所有,潘蘇赺即「意外取得」、「有名無地」之所有權,並由潘蘇赺於79年3月22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其子潘慶山所有。
(二)伊向 蕭李碧蟬 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之價金應為202萬8116元,亦即伊所購買系爭土地中未為登記之權利範圍4分之1部分之價金應為67萬6039元,伊已依約先扣除15萬元價金未給付予蕭李碧蟬,並待該部分移轉登記完成,且扣除相關費用及補償被上訴人之費用後,始將餘款支付予蕭李碧蟬,於未登記前伊則有地上使用權。但伊於80年10月購買系爭土地後,10幾年來陸續親自或請訴外人即白河區六溪里里長 鍾德銘 、土地 仲介 曾新國 向潘松模、潘蘇赺請求提出以補償或買賣方式換取被上訴人前揭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潘松模及潘蘇赺均以其二人不會向伊要地,也不會去耕作為由敷衍婉拒。而系爭土地之北側共總面積4分之3部分土地,自56年4月起經歷所有權人王勝、蕭李碧蟬及伊在該區從事農耕使用共46年又6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既係錯誤取得,伊即得依據該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合法使用人之身分,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所有。
(三)再則伊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後,至今皆於該區從事農耕使用,被上訴人若於76年1月9日向陳永昌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何以未曾向蕭李碧蟬及伊提告主張所有權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所為,顯與常情有違,應係被上訴人與陳永昌間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致,被上訴人應提出買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當時之買賣契約及支付價金證明,以確認其買賣真意。潘蘇赺與陳永昌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買賣行為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其嗣後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與潘慶山,因其二人為母子關係,潘慶山對於潘蘇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況應該很清楚,並非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伊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依法有據。
(四)若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伊自80年10月30日向蕭李碧蟬購買系爭土地至今,於該地種植珍貴樹木及對系爭土地興建水利設施,對土地善盡管理之責,依民法第822條之規定,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查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上訴人長期在系爭土地北側以水溝為界,在該土地總面積4分之3部分進行農場規劃建構水土保持等工程,並種植珍貴樹木已逾20年以上,目前仍在生長培育中,伊依規定可請求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支付管理費及其他負擔,因施作期間至今已逾20年,收據已無法取得,因此請求鑑價,依其應有負擔給予伊。另伊所種之樹木需長期照顧及定期施肥,針對被上訴人無法律之原因即取得該樹木,屬不當得利。因此伊請求被上訴人給予其補償,亦依法有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或其他權利義務關係存在,上訴人若對與蕭李碧蟬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有爭議,應以蕭李碧蟬為訴訟對象,對伊請求,為無理由。
(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主張之地上物及景觀樹木,乃其自行設置及栽植於系爭土地上,上訴人在明知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有2分之1之情形下,逕自將景觀樹木種植於超過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範圍外為使用收益,又拒不歸還,已侵害伊身為共有人之權益,又上訴人未經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自行設置之水溝溝渠之水利設施,於分割後會由兩造各自填平以利通行,且伊分割土地後係欲在其上種植果樹之用,上訴人於其上所種植之景觀樹木,對之亦無用處。
四、
(一)上訴人於原審聲明:Ⅰ先位聲明:潘慶山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面積13,191平方公尺、地目:旱)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Ⅱ備位聲明:潘慶山、潘松模及潘蘇赺三人應共同補償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面積:13,1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景觀樹木,其補償金額依鑑價核定。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擴張備位請求,其先位聲明:潘慶山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面積:13,191平方公尺、地目:旱)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聲明:潘慶山、潘松模及潘蘇赺等三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不爭之事實下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於80年10月30日向蕭李碧蟬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雙方約定每公頃土地價額以205萬元計算,買賣土地面積以土地所有權狀記載面積為準,其中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如蕭李碧蟬無法提供予上訴人登記者,扣除15萬元;而蕭李碧蟬於移轉登記時,依據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僅有系爭土地持分2分之1,上訴人於81年1月17日亦僅自蕭李碧蟬處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持分2分之1,故已依約扣除購買價金15萬元未給付予蕭李碧蟬。
(二)陳永昌於76年2月3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潘蘇赺所有,並由潘蘇赺於79年3月22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潘慶山所有。
(三)系爭土地兩造並無分管約定。
六、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1上訴人基於與蕭李碧蟬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理由?2上訴人依民法第82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及
不當得利20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二)本院之判斷:1上訴人基於與蕭李碧蟬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理由?①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原則上不得以之請求契約以外之第三人為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
②查:上訴人雖主張已與蕭李碧蟬簽訂系爭土地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約定由蕭李碧蟬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包含當時已登記為潘慶山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登記為蕭李碧蟬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然上訴人與蕭李碧蟬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所為買賣契約,僅屬債權契約,其契約效力僅存於契約當事人即上訴人與蕭李碧蟬間,並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又上訴人並不爭執兩造間並無就系爭土地訂定其他債權契約,是上訴人上述主張縱令屬實,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亦不得以之請求第三人潘慶山應將系爭土地持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其所有。
2上訴人依民法第82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及
不當得利200萬元,是否有理由?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之受益人受有利益,自應返還其利益,如未受利益,則不發生當或不當之問題,更無返還利益之必要,且所謂受有利益,係指財產總額因有一定之事實而增加之意。
②查:依不爭之事實(二)所示,潘松模並非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而潘蘇赺於79年3月22日以贈與為由將系爭土地持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潘慶山後,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上訴人主張其於80年10月間購得系爭土地後,即於系爭土地北側面積約系爭土地4分之3部分種植景觀樹木及進行農場規劃建構水土保持等工程等情縱屬實在,惟潘松模、潘蘇赺於上訴人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均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當無分擔共有物管理費之義務,亦無因添附取得上訴人動產之可能,自未獲有利益;又上訴人就其二人是否受有利益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依據民法第822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潘松模、潘蘇赺二人應與潘慶山共同返還所取得其在系爭土地上經營之農場規劃建構水土保持之工程及逾20年以上之珍貴樹木之金額200萬元,即屬無據。
③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潘慶山所共有,其自80年10
月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後,即於系爭土地北側面積為系爭土地4分之3部分種植景觀樹木及進行農場規劃建構水土保持工程等情,雖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足信為真實。惟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上訴人僅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其既自承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並無分管契約存在,則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北側面積4分之3部分種植景觀樹木及進行農場規劃建構土木保持工程之行為,即未有合法權源,難認其有單獨為前揭管理之權利。且潘慶山於102年5月22日經法院拍賣取得原登記於訴外人 詹德育 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後,其應有部分連同於79年3月22日受贈自潘蘇赺而來之部分已達2分之1,而詹德育原本在系爭土地南側面積4分之1部分種植果樹,其購得詹德育之土地,係欲與原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併同使用種植果樹,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景觀樹木,對其並無用處,所建構水溝等水土保持工程,反而使其不能利用系爭土地上原有南北向之小徑通往97鄉道出入,亦非必要等情,亦據其提出另案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92號潘慶山請求上訴人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事判決為證,足認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所為種植景觀樹木及建構水溝等水土保持工程,亦非共有系爭土地之必要管理行為,其所為自與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有悖,從而其本於同法第822條之規定,請求潘慶山應依其應有部分分擔其為前開管理行為之費用,即非有據。
④末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
人;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7條第1項、第8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不動產者,為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66條、第67條、第811條亦已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上訴人所主張其種植於系爭土地上之景觀樹木及建構如水溝等之水土保持工程,或係不動產之出產物,或係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均應由不動產之全體共有人取得所有權,而潘慶山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取得上訴人所種植之前揭景觀樹木及水溝等水土保持工程之所有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又潘慶山雖無需支付任何費用,即因附合等法律關係取得上訴人所種植之景觀樹木及水溝等水土保持工程所有權而受有利益,惟此係出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即所為之「強迫得利」,且已違背潘慶山之意願,並無增益所有權之效能,甚已有害其所有權之行使,前已明敘,則上訴人依據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潘慶山應賠償其種植景觀樹木及建構水土保持工程之不當得利云云,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擴張之備位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之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王金龍法官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呂宬樂【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