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О二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三二─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仁武鄉華榮電纜公司(該公司位於北上車道)對面之南下慢車道上,未依道路標誌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及記違規點數一點云云。然查,省道高楠公路仁武鄉路段以安全島劃分快慢車道,慢車道並非機車專用車道,且未禁止汽車通行之標誌,而路旁設有工廠、加油站,並有路邊停車格位供汽車停放使用,汽、機車均可行駛在慢車道上,況異議人係自華榮電纜公司對面之路邊停車格位駛出行駛於慢車道上,因未有任何缺口可駛入快車道,故而行駛於慢車道上達二、三百公尺,竟遭警員執行取締,異議人並無違規行駛之情形,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違規記點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查:證人即在場執行舉發之警員 洪瑞裕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執行勤務時見異議人自南下慢車道行駛過來,但不知異議人是否自路邊停車格駛出,亦不知自何處之停車格駛出,而該路段在台灣時報及華榮電纜公司(按上開二公司係在北上車道)對面快慢車道間有二個缺口可自慢車道駛至快車道上,但如依異議人所稱之停車格位置駛出,則至我執行勤務處之間,並無缺口可駛至快車道等語(本院九十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洪瑞裕繪製之現場簡圖一份及事後拍攝之現場照片三幀附卷可證。故而證人洪瑞裕既無法證明異議人非自其所指稱之路邊停車格駛出,因無缺口而不能駛入快車道,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之規定,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主張之事實非虛,自不得遽予認定異議人違規而裁處罰鍰及違規記點。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異議人,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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