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35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55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重方
       胡大健
       盧澤松
被   告  張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壹佰玖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依
約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並於
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原告應
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
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5年5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尚有新臺幣(下同)434,197元未按期給付。爰依現金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惟其信用額度最
高為20萬元,本金不可能高達40餘萬元。況原告已對被告起
訴、執行及扣薪,本件已重覆起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予備金信用
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中之現金卡交易查詢、
予備金增補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
堪信為真,雖辯稱:伊雖有簽立增補約定書,但只借款30餘
萬元云云。經查,被告除於92年5月間與原告簽立最高貸款
金額為30萬元之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外,另於94年4月29
日簽立予備金增補約定書,將最高貸款金額調高至60萬元,
有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予備金增補約定書等在卷可稽。
且依原告提出之現金卡交易查詢紀錄,被告確實尚積欠原告
434,197元,則被告辯稱,其交易額度僅20萬元,不可能借4
0餘萬元云云,即非可採。被告復辯稱:本件原告已起訴、
執行及扣薪云云。惟查,被告曾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卡
及通信貸款,原告就信用卡、通信貸款債權已向本院聲請核
發96年度促字第2184號、96年促字第7572號支付命令,並據
以執行被告之薪水等情,業經本院調101年司執字第81967號
、104年司執字第148109號執行卷,及96年度促字第2184號
卷查閱屬實,並有96年度促字第2184號、96年促字第7572號
支付命令之聲請書附卷可明,與本件現金卡之聲請日期、內
容均不相同,難認原告就本件現金卡債權已對被告起訴及執
行扣薪,被告所辯仍無可採。則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黃慧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合計4,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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