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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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329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被   告  阮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
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
9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萬9,129元,未逾10萬元,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
件。惟被告住所地係在南投縣竹山鎮,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
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又縱被告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曾訂立契約書合意以本院
為管轄法院,然本件寶華銀行為法人,該條款復係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12條及第24條之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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