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劉銘龍
相 對 人  李王彩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北簡字第1983號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確定
。又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
│││擔。│
├──────┼────────┼───────────┤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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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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