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6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盈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盈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往來權益,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所為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鉅,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
全之觀念至為顯明;考量其經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58毫克,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795號
被告陳盈蒨女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
居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陳盈蒨自民國108年11月27日凌晨2時許起
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之夜店內
,飲用調酒4杯後,明知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受影響,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騎乘動
力交通工具之故意,於飲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嗣同日凌晨
3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向上路2段交岔路口
時,因行車態樣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當
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8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陳盈蒨之自白。(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職務報告。(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五)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
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七)犯罪現場圖。(八)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檢察官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晉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