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孫泰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年12月23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671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孫泰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孫泰和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8時36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於警方處理另案
改造槍枝案件而要求其離開時,向員警以「兇三小,幹」等
語咆哮,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行
為等語。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
0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
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孫泰和於
上開時、地對員警咆哮之事實,業據孫泰和於警詢時自承不
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 曾貴鴻 製作之報告
單、警員現場蒐證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其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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