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55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54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曾凱義
       劉姵吟
被   告  蔡宗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海麗欣有限公司(下稱海麗欣公
司)訂購醫美療程,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總價為新
臺幣(下同)4萬8,000元,約定自民國107年9月20日起至10
9年8月20日止,共分24期清償,每月為1期,1期繳付2,000
元。詎被告自第1期起即未如期繳付,顯已違約,其餘未到
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海麗欣公司業將前揭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分
期付款約定書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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