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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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劉威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8年12月27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69935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威廷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劉威廷、 蘇洧緒 (另為裁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2月15日6時55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段○○號。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蘇洧緒、劉威廷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
,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
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
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被移送人互相鬥毆,雖雙
方於警詢時陳明不提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
,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
,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