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6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第三人 陳信志 於民國94年12月21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
保證人及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筆⑴新臺幣(下同)670,00
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21日起至114年12月20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如貸款契約書所載,⑵3,36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21日起至124年12月20日止;約定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如貸款契約書所載,⑶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21日起至114年12月20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如貸款契約書所載。且約定如有一期債務未按期清償本金者,則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除依約計算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料,第三人 陳信忠 自借款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嗣後,經原告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37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償3,777,861元,經依約抵充⑴執行費55,240元;⑵取得執行名義費用1,000元;⑶違約金19,874元⑷利息169,02
2元;⑸部分本金3,532,725元後,目前尚欠本金2,497,27
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為系爭第1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第2、3筆債務之保證人,自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民法連帶保證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貸款契約書影本2紙、個人購屋貸款契約1紙、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3731號分配表影本紙、基本放款利率查詢表等為證。被告 鄭寶珠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共2,497,275元,及自96年2月13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