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 李宜學 被告 唐昭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唐昭玲(大陸地區人民、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96年10月22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登記結婚,婚後被告於97年4月18日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惟被告於98年1月16日無故離家出走後,自此行方不明,未曾再與原告聯絡,雖經原告向入出境及移民署台北市專勤隊報案請求協尋,仍無所獲,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0月2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於97年4月18日入境來臺,嗣於98年1月16日離家出走,迄今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並經原告向移民署台北市專勤隊報案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確於97年4月18日入境來臺後,即未再有出境記錄,有該署98年6月11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80085676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暨其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兩造之結婚公證書及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各1件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在此狀態繼續中,即與上開法文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經查:本件被告婚後雖於97年4月18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98年1月16日離家後,迄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