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5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所為96年度桃簡字第144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41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0月8日(原審判決誤繕為95年6月29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乙○○所經營之兆發車業行購買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三陽94年份124.6CC),雙方約定分期總價款新臺幣(下同)5萬4,960元,分12期,每月為1期,自94年11月15日起至95年10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攤還4,580元;在付清全部價款前,所有權仍屬於告訴人,被告僅得先占有使用該車;非經債權人同意,不得任意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抵押、轉讓、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車輛應停放於桃園縣○○鎮○○○路○號4樓其住處附近之停車處所;被告即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被告僅繳交7期分期款項後,即未按期繳交分期價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將上開標的物擅自遷移離開應置放處所,並於95年11月21日,擅自將該標的物過戶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 李乙芳 ,李乙芳又於95年12月20日過戶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 梁水嬌 ,使債權人即告訴人無法行使標的物之取回權以確保其債權之行使,而致生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6,000元以下之罰金刑罰規定,業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通過予以廢止,並於96年
7月11日經總統公布,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於公布日起算之第3日即96年7月13日起生效;則被告前於95年間所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因其犯罪後法律已廢止該刑罰規定,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業經廢止乙情,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而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宣玉華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