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1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
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槍管壹枝及未經試射之子彈肆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1月20日以95年度偵字第38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手槍槍管1枝及子彈6顆,均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同條例第
5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訂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40條雖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且沒收本質上即屬保安處分性質,而單獨宣告沒收之事項,又僅屬單純執行事項,並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三、經查:被告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876號為不起訴處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扣案之槍管1枝及子彈6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槍管1支係土造金屬槍管,此有該局95年1月3日刑鑑字第0940199889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堪認其係屬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扣案子彈6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7.
7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2顆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上開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是除業經試射擊發之子彈2顆外(最高法院94台上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扣案槍管1枝及未經試射之子彈
4顆均屬違禁物無疑,聲請人據此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業經試射擊發之子彈2顆,按「子彈如已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台上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2顆子彈既經試射擊發而不具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聲請人就此部分認係違禁物而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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