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東陽
林慶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東陽共同犯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慶同共同犯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東陽前於民國94年間因強盜、竊盜案件,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9月、4月確定,嗣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再經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於98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於假釋期間違反假釋規定而遭撤銷假釋,99年4月30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9月又10日(目前在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林慶同前於87年間因搶奪、懲治盜匪條例、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1年、3月、1年
1月確定,嗣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6月,再經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4月,於98年(起訴書誤載為95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於假釋期間違反假釋規定而遭撤銷假釋,99年8月31日入監執行殘刑10月又28日(目前在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緣蘇東陽於98年9月26日下午,欲前往臺北市○○區○○街一帶訪友,遂由林慶同出面向不知情友人 高天源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蘇東陽,而因蘇東陽需錢急用,竟與林慶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由蘇東陽擇定臺北市○○區○○街1段
290巷1弄1號3樓方 鄒永山 之住處為行竊目標,旋由林慶同負責在樓下把風,蘇東陽則持非屬兇器之不明工具破壞該住宅鐵門欄條,再徒手開啟門鎖侵入該房屋(無故侵入住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甫進入客廳正欲搜尋財物之際,即為方鄒永山聽得異聲而至客廳查看,蘇東陽見狀立即夥同林慶同逃離現場而未得逞。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東陽、林慶同就上開竊盜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方鄒永山、高天源之結證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12月18日鑑驗書、現場勘查照片84張、監視錄影畫面照片42張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林慶同雖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參與行竊,然其前於98年10月12日警詢中自白在樓下把風(偵查卷第8頁參照),嗣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警詢錄影光碟,並傳喚負責詢問員警 胡曉鍾 到庭作證,被告林慶同旋即自承前揭犯行不諱,參以被告蘇東陽亦供稱被告林慶同知道其要上樓行竊,足見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認罪自白始與事實相符。至被告蘇東陽雖辯稱伊正在弄門鎖時,被害人開門出來並大喊小偷,伊就下樓跑掉,並未進入客廳云云。然依證人即被害人方鄒永山證稱:「當天我在廁所,聽到敲鐵門的聲音,我的鐵門是壹條壹條的柵欄式,有聽到硬撬開的聲音很大聲」、「我聽到聲音,我就出來,就看到有人已經穿過陽台進到我家客廳。當時那個人正要開櫃子找東西,我就喊小偷,他就掉頭跑掉了」等語(99年12月9日審判筆錄參照),堪認被告蘇東陽應已進入被害人住處客廳著手行竊,前揭辯解應屬不實。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
壞門扇竊盜未遂罪。又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著手行竊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均依法減輕其刑。㈡本院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手法、分工模式,
其二人於假釋期間再犯案,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惟本次並未獲得犯罪利益暨犯後終能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容嫌過重,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蘇東陽雖供稱其使用案發現場一樓隨地撿拾之木棍用
以撬開被害人住處鐵門欄條,使用完已丟棄現場,然木棍能否撬開鐵門欄條,非無可疑,且所稱木棍未據扣案,本院無從以勘驗方式查明是否該當刑法上兇器,故此部分僅能認定被告攜帶不明工具行竊,尚難認定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該不明工具因未據扣案,復無從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之物,尚無宣告沒收之依據,附此敘明。
㈣檢察官雖以被告有犯罪前科,本次再犯竊盜罪,顯有犯罪習
慣,建請諭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然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本次行竊手法尚屬單純,並無表現出危險性格而應以強制工作預防再犯之必要性,故本院認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成懲罰被告之目的,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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