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43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5586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共計新台幣180萬元之92年度第二期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369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3112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逾期未為證明者,供擔保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經查,本件聲請人於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後,該假扣押程序所扣押相對人之財產雖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27332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拍賣完畢,惟聲請人迄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假扣押執行卷等查核屬實,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所謂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係指逾30日未為第1次聲請執行而言,亦即債權人若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30日內已聲請執行,但扣押之財產不足以保全所欲保全之請求,嗣後又發現可為扣押之財產時,雖已逾上開30日期間,亦非不得聲請追加執行,準此,縱然本件假扣押程序先前所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業經拍定,但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則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失其存在,自無消滅之可言,聲請人即非不得追加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依前揭說明,尚不能認「本件訴訟已經終結」,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上開假扣押程序可能受之損害,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於該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即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後段之要件不符。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