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2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廖士賢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10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Z1A0086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廖士賢於民國99年7月
8日凌晨0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限速時速100公里之汐五高架道北上32.5公里處,以時速157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之違規,攔停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開單員警只憑雷射測速器即斷定伊開車超速,並無照片或錄影等其他相關證據,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廖士賢於99年7月8日凌晨0時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限速時速100公里之汐五高架道北上32.5公里處,以時速157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攔停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員警 吳東昇 到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與小隊長駕駛之巡邏車,停在汐五高架道北上32.5公里處的高架槽化線上,我們面向北上來車,使用雷射槍測往北行駛的車輛,當時北上只有一部車從平面上高架,該車車號為0000-00號,測得該車車速是157公里,已經超過該路段速限100公里,就將該車攔停舉發,伊所使用之雷射槍,只有測速度、距離之雷射槍,這種雷射槍沒有照片,所以才會將該車攔停,請駕駛下來看雷射槍的數據,該車當時行駛在內側車道,路上沒有其他車輛,駕駛者看過雷射槍所顯示的車速後,並未表示意見,只說他從中壢上來,因母親生病要去看母親等語屬實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1A0086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足憑。且查,證人吳東昇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嫌隙,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當無設詞誣陷致己身負偽證重罪之必要,且證人所證本件查獲經過,具體明確,復以該雷射測速儀已清楚顯示測得違規車輛之測距為387公尺,堪認證人應無誤判違規事實之虞,本院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其證言並無瑕疵而堪採信。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該雷射測速儀(器號:LP02251
)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使用雷射測速器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測速,當時車號0000-00小客車前方及旁邊並無其他車輛,確定為該車超速無誤,此有98年10月15日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9年11月24日公警一交字第0990173234號函影本在卷可佐,益證舉發過程中,員警係以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個別確認異議人違規超速行為,應無誤判之虞。且查,若異議人對於雷射測速儀所測結果有何意見,理當現場反應,惟異議人當場對於測速結果並未表示意見,復當場簽收舉發單,可見異議人對於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儀測速所得結果並無異議。㈢異議人復質疑本案須提出拍攝照片或現場之錄影以供證明云
云,惟查該雷射槍並不具照相功能,有上開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考,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是以執勤員警本其職責,依前開規定,於當場目擊之前提下,本有稽查交通違規紀錄之職權,況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交通員警基於其職務權限,依據雷射測速儀所測得超速之數值,攔停製單舉發交通違規案件,難謂有何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在限速時速100公里之汐五高架道北上32.5公里處,以時速157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6,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