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6月6日所為之裁決(北監自裁字第裁40-A3M0215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原處分機關處分理由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七點四十四分左右將5T-9915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路○○號前卸貨停車格內,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警員逕行舉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3M021554號),因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
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停放之停車格地面標示嚴重剝落,無從判斷係卸貨用停車格云云。
法院判斷: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之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
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依交通警察大隊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634496700號函檢附之採證照片觀之,異議人停放之停車格內地面標示雖已剝落,但可看出殘留之「貨」字,該處路旁並設有「貨車裝卸專用停車區」之禁止一般自用小客車停車之標示,已足以使一般人知悉該處係貨車裝卸貨物專用之停車格。況該停車格之長度約有異議人前述自用小客車車身長度之二倍,遠較一般自用小客車停車格為長,異議人自應可以得知該處並非供自用小客車停放之用,所辯委無足採。本件異議人於前述時間、地點確有以其所有之前述自用小客車佔用貨車裝卸專用停車格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