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重利罪,編號①至⑥共六罪,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手機壹支及SI
M卡(號碼0000000000號)壹張,均沒收之。又犯重利罪,編號⑦至⑩共四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手機壹支及SIM卡(號碼0000000000號)壹張,均沒收之。主刑部分,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拘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出於借貸金錢予他人而收取重利的犯罪意思,以刊登報紙廣告內容為「身分證影本、六萬內、不限職業、分期攤還、每萬元利息30元起、0000000000」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士,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貸予金錢,以10天為
1期,每期每1萬元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2,500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並要求借款人簽署借款金額3倍之本票及提供戶籍謄本、身分證、水電收據等資料作為擔保,分別於:①民國97年7月30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市○○路○○○巷口全國加油站前,借款2萬元予壬○○,採預扣利息方式,實際交付1萬5,0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②97年8月14日,在新竹市○○路○○○巷全國加油站前,借款3萬元予辛○○,採預扣利息方式,實際交付2萬4,0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③97年8月19日,在新竹市○○路○○○巷全國加油站前,借款
1萬元予辛○○,採預扣利息方式,實際交付8,0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④97年8月21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路育賢國中前,借款2萬元予甲○○,採預扣利息方式,實際交付1萬5,0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⑤97年9月1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市○○路、四維路教育大學前,借款2萬元予戊○○,採預扣利息方式,實際交付1萬6,0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⑥97年9月3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路遠東百貨公司明志書院停車場前,借款2萬元予丁○○,採預扣利息方式,實際交付1萬6,0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⑦97年9月10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市○○路、四維路教育大學前,借款2萬元予庚○○,採預扣利息方式,實際交付1萬6,0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⑧97年9月18日,在新竹市○○路○○○巷全國加油站前,借款2萬元予辛○○,採預扣利息方式,實際交付1萬6,0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⑨97年9月1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四維路教育大學前,借款2萬5,000元予己○○,採預扣利息方式,實際交付2萬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⑩97年9月22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市○○路新竹國小前,借款2萬元予丙○○,採預扣利息方式,實際交付1萬6,0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97年9月23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路○○○巷口,乙○○正欲向借款人 甘能斌 收取本金及利息時(乙○○借款予甘能斌部分,其所涉3次重利罪,由本院另行以97年度竹簡字第16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20日、20日,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的NOKIA手機1支及SIM卡(號碼0000000000號)1張,壬○○之身分證影本、本票1張、電信費帳單、戶籍謄本,辛○○身分證、本票3張,甲○○身分證、本票1張、王陳錦花電費收據、戶口名簿影本,戊○○之身分證、自來水費單、本票1張、戶籍謄本,丁○○之戶籍謄本、本票1張、 陳清泉 之電費收據,庚○○之身分證、本票1張、戶口名簿影本、電信單,己○○之身分證、本票1張、 鄭惠元 之房屋稅單、己○○戶口名簿影本,丙○○之身分證、本票1張,及甘能斌之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甘能斌簽發之本票1張、 徐培源 身分證、本票1張、戶籍謄本、 徐耀烽 之身分證、本票、戶口名簿影本、 張雪琴 瓦斯費單、佳燕建設有限公司電費單、 田慶雄 之身分證、本票1張、地價稅單等物,始尋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壬○○、辛○○、甲○○、戊○○、丁○○、庚○○、己○○、丙○○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扣案之上開物品可資證明。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乙○○本件10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前開重利10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等經濟困難,亟需現金周轉無暇顧及高利之心態,收取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上開10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拘役部分、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從刑(沒收):扣案之NOKIA手機1支及SIM卡(號碼0000000000號)1張,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3、不另為沒收之說明:至扣案之被害人壬○○、辛○○、甲○○、戊○○、丁○○、庚○○、己○○、丙○○等8人所簽發之本票共10張,因係被告貸款予被害人壬○○等8人之債權及擔保證明,僅應超過法定利息部分無請求權外,餘合法之權利尚非不得憑該票據行使之,且被害人壬○○等8人於清償本息完畢後,亦得依法請求返還上開本票,爰就此部分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被害人壬○○等8人所有之國民身分證、電信費帳單、戶籍謄本、電費收據、自來水費單等物,均係被害人壬○○等8人所有供被告作為擔保質押所用,均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就此部分不為沒收之諭知;另其他扣案物(含甘能斌、徐培源、徐耀烽、田慶雄等人之證件及物品),均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有關,本院自均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