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250號原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原名 穆雅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原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4條約定可憑,又原告總行位於本院轄區,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原名 穆雅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6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8日起至101年4月27日止,並依年息8.8%計息,每月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如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且有遲延給付時,本金部分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3月31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影本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業於96年9月26日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黃柄縉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