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530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久菖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579,88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2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久菖實業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1月2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期間自96年1月3日起至97年1月2日止,得由借款人出具借據循環動用,利息按年率6.79%計付(嗣後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新通告基準放款利率加年息1.64%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立有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及受信約定書為證。嗣後被告於借款動用期間內申請循環動用情形如下:㈠96年5月10日借款700,000元,期限自96年5月10日至96年11月10日止。㈡96年5月15日借款480,000元,期限自96年5月15日至96年11月15日止。㈢96年5月31日借款350,000元,期限自96年5月31日至96年11月30日止。㈣96年6月5日借款650,000元,期限自96年6月5日至96年12月5日止。㈤96年7月13日借款1,000,000元,期限自96年7月16日至97年1月16日止。㈥96年7月27日借款650,000元,期限自96年7月27日至97年1月27日止。(以上所欠本金及各項貸款利率詳如附表一)。詎被告等於96年8月15日起即陸續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餘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一次清償,屢經催討亦無效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六件、授信約定書三件等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之本金3,579,885元、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