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小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8年度竹小字第91號原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97年6月6日13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段○○○巷內,不慎追撞前方同向由第三人 古柏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尾部受損,該車由車主 嚴如玫 向原告投保丙式車體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經其書面通知,並派員向警方查證上情屬實後,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玖仟叁佰壹拾貳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因未保安全距離追撞前車受損,可歸責被告應負肇事全責,經電話聯絡並通知被告會勘車輛及討論賠償事宜,被告均推委置之不理。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再者,民法第19
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必要修理工料費用)總計玖仟叁佰壹拾貳元。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明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312元及自損害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本案未經交通事故裁決前或未經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前,即要求被告賠償極不合理。且原告之承辦業務員曾電話告知,被告若認修車費用太高,可與修車廠商直接進行議價或再行修理,但被告從未接獲修車廠商通知議價,且保險公司也從未通知修車廠商任何聯絡訊息。當時對方開車很慢,被告之車開在後面,撞擊處因比較窄,會車需減速慢行,有感覺壓到東西,事故發生時路面有高低落差極大的水溝蓋,造成被告煞車不及當下無法反應而撞上前方車輛,責任的歸屬應包含該路段管理的公路單位,原告有保持安全距仕離,原告以約時速15公里車速行經該路段,與前車保持3-
5個車身距離,以一般車身長度約4.5公尺計算,被告與前車保持距離約13.5公尺到22.5公尺,依網路上下載之「汽車安全駕駛手冊」明確指出,時速在20公里時應保持的安全距離為9公尺,原告所保持的安全距離比汽車安全駕駛手冊所示的安全距離更遠,若被告應負全責,被告願負恢復車輛原狀之責任.但原告未依口頭約定,在被告未與車廠議價之前即擅自允許修車廠進行修復;且未提出任何修理清單明細,被告向各大車廠詢價,認修復價為500至3000元即可恢復原狀,被告騎乘車齡15年以上的機車僅輕微外殼擦痕並未破損,當時事故發生的撞擊力道並不大,對方保險桿黑色部分應為被告機車車身烤漆,因撞擊而附著於保險桿上,並非原告車子保險桿漆料被刮傷,若要修復僅汽車美容即可恢復原狀,不需烤漆。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肇責調查報告表、統一發票、估價單、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汽車保險理賠結案同意書、理算書及車輛受損照片(以上均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無訛,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8年4月20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0980008634號函暨其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0幀等附卷可稽,參酌現場處理摘要記載:
A車機車KML─280駕駛乙○○沿光復路一段525巷往光復路方向直行,行經上述肇事時地(97年6月6日光復路1段
525巷內)因騎過下水道鐵孔蓋致機車剎車失靈追撞B車自小客3383─HL駕駛古柏如(沿光復路1段525巷往光復路方向直行)之車輛後保桿,A車前車頭受損,B車後保桿受損。再者,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沿光復路1段525巷往光復路方向直行,行經上述肇事時地因騎過路上鐵孔蓋時剎車不靈追撞同方向自小客車3383─HL,駕駛古柏如(於彎道處會車等待對方先行通過)之車輛後保桿,發現時距離對方約3-
4部機車遠,有剎車但還是來不及反應,前車頭追撞對方後保桿。當時天候晴天,路況車不多,視線正常,沒有障礙物。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稽。觀諸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發現時約距離對方3-4部機車,一般機車車身長約1公尺餘,顯與被告前開辯稱其與前車保持3-5個車身距離,以一般車身長度約4.5公尺計算,被告與前車保持距離約13.5公尺到22.5公尺等情即不相符,且被告於警詢中亦已供稱因騎過路上鐵孔蓋時剎車不靈追撞同方向自小客車,再者依現場照片所示路邊鐵孔蓋外觀平整並無損壞情形,被告辯稱責任的歸屬應包含該路段管理的公路單位等語不足採信,且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地點距離鐵孔蓋僅約1部機車車身之距離,足認被告騎過鐵孔蓋後隨即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倘其與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有3-4部機車距離,應不致如此,足認被告因剎車不靈及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甚明。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即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卷附之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依其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剎車不靈,追撞原告所承保嚴如玫所有而由訴外人古柏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則被告顯有過失自明,又被告就本件肇事之過失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可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被告因不慎駕車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輛因遭被告過失肇事,致該車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9,312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而前開統一發票、估價單所列修復項目,與警方至現場處理所作之紀錄及拍攝車輛受損之照片互核以觀,應認均係有關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所需必要修復之項目,且其修復之金額亦尚屬合理,從而原告基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就其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損車輛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惟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後,始屬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十分之九。是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93年2月26日新領牌照開始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7年6月
6日)已使用4年3個月又8天,依原告所提統一發票之記載,耗材費1154元(含稅則為1212元),板金791元(工資)(含稅則為831元)、噴漆6924元(工資)(含稅則為7270元),就其中耗材費用1212元,本院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68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另關於板金、噴漆工資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是此部分費用共8,100元部分,被告自應全數賠償。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鈑金、噴漆工資8,100元、折舊後之零件金額168元,合計為8,268元【計算式為:8,
100+168=8,268】。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業如前述,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嚴如玫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嚴如玫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嚴如玫車體損失險金額9,312元,然本件被保險人嚴如玫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及過失相抵後,僅為8,268元,且保險法第53條1項性質上為法定債權讓與,稽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嚴如玫之損害賠償額,亦應以8,268元為限。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復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損害發生日即97年6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顯與上開規定未符,應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件於98年2月16日寄存送達,於98年2月27日發生效力)被告之翌日即98年2月28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思璟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1212×0.369=447元│├────────────────────────────┤│第二年折舊(0000-000)×0.369=282元│├────────────────────────────┤│第三年折舊(0000-000-000)×0.369=178元│├────────────────────────────┤│第四年折舊(0000-000-000-000)×0.369=113元│├────────────────────────────┤│第五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369││×4/12=24│├────────────────────────────┤│總計應折舊金額:447+282+178+113+24=1044元││折舊後之零件金額:0000-0000=168元│├────────────────────────────┤│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