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42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肆仟肆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叁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書第11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
第9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60,000
元,約定自93年8月26日起至96年8月26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付,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6年3月30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結欠344,43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
㈡被告另於93年3月26日、95年6月7日與其訂立借款契約,約
定借款100,000元、140,000元,分40期、60期攤還,並訂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借款後自96年8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156,546元(含本金152,730元、違約金3,816元),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6年8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繳款歷史交
易查詢、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違約金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違約金,即無不合,均應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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