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65號聲請人內政部彰化老人養護中心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為彰化縣政府列管之低收入戶,因生活無法自理且行動不便,經縣政府轉介至聲請人之養戶中心公費養護,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亡故,其遺產多來自政府每月發放零用金,依其代筆遺囑意旨:1.喪葬事務交由老人養護中心處理;2.留存遺產處理後,如有餘款全部贈予案夫 陳丁牽 先生。而今喪葬費用已處理完畢,並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支付。而受遺贈人陳丁牽已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亡故,請依法指定遺產管理人,並准予公示催告,並提出被繼承人丙○○代筆遺囑影本、陳丁牽死亡證明書、郵政存簿影本、被繼承人丙○○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繼承系統表、公費養護相關文件等件為憑。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因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非必在客觀上已確定絕無繼承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判決參照)。依聲請人所提出親屬繼承系統表觀之,被繼承人丙○○尚有兄弟姊妹在世,而本院依職權向戶政事務所查詢之結果,雖已無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存在,但仍有第四順位繼承人(即兄弟姊妹),分別為: 顏水德 (住彰化縣○○鎮○○里○○路○○號)、顏萬居(住台北縣新店市○○里○○路○段○○○巷○○號二樓)、 林顏萬來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及 顏不治 (住彰化縣○○鄉○○村○○路○○號),此有戶籍謄本四份在卷可查。則系爭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有無並非不明,此外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前開繼承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等情事,被繼承人丙○○之遺產係由其前開繼承人當然繼承,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