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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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206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立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保證書第四條、約定書第九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乙○○於民國95年5月29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被告立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之範圍內及利息、違約金,與被告立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立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2月11日、96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兩筆,合計為6,000,000元,約定利息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計年息1.267﹪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5.05﹪),按月繳息,借款本金屆期一次清償,其餘借款本金、借款期間、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如附表所示。詎被告立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96年6月11日、96年8月24日借款到期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交易利息明細表、原告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桂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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