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83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4446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21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本院於審理期日所調查之證據資料,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外,餘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時看報紙找工作,打電話過去問,對方要求伊交付1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並將提款密碼更改為「1234」,以方便薪資轉帳,且要拿去銀行比對,比對什麼伊不清楚,伊雖有懷疑,仍依指示交付,對方原稱交付帳戶存摺等物之後,隔週會聯絡上班,沒有說公司名稱及所在地,也沒有留聯絡電話,後來音訊全無,伊才察覺被騙,伊也是受害人,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
三、惟查:一般公司行號之員工薪資轉帳,僅係由員工提供其名下帳戶之帳號資料,至多影印存摺封面影本交付,俾公司將該員工之應得薪資匯入,匯入款項由該員工全權動支,洵難想像有要求員工一併提供存摺、提款卡並配合變更提款密碼之理;且依目前臺灣金融現況,任何人在金融機構甚為容易申請數個帳戶使用,顯不能純憑帳戶之存在,探知申請人之信用狀況。被告係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豈有不知之理。而近年來國內詐騙歪風盛行,以電話行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或轉帳金錢至人頭帳戶之犯罪手法,屢見不鮮,政府亦已透過媒體多方宣導民眾提高警覺。又依被告所供,對於要求其提供帳戶者之姓名、年籍、所經營公司之名稱、所在地等,一概不知,竟然自甘配合提供帳戶,任令該等不詳之人使用,足認被告當時對於要求其提供帳戶者可能係將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乙節,主觀上應可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提供之,其幫助詐欺之犯行至屬明確。所辯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委不足採。
四、從而,原審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並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損害及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執持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曾春騰 、 彭雅琪 、 陳欣慧 ,擬證明其當時確有看報紙找工作,惟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無涉,爰不予傳喚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