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49號聲請人甲○
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及丙○○分別為相對人之母親及胞兄。相對人於民國00年出生時,即罹患小兒麻痺,經鑑定為極重度肢障、極重度智障,已達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證。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指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參以相對人經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醫師 陳薇 曾前呼喚其姓名,均無反應,並經鑑定人陳薇曾醫生鑑定認為:相對人約六個月大時,曾有數日發燒病史,病因不明,此後呈現明顯發展遲緩與認知功能缺損,未能就學,自我照顧能力不佳,無獨立行走能力,未有語言發展與溝通表達能力,社交封閉。心理衡鑑結果顯示重度智能不足(FQ=40),無法以言語表達其意思或理解他人意思。社會職業功能顯示相對人日常活動皆需仰賴家人及看護協助執行,基本日常生活功能巴氏量表總分15分,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量表0分,未發展出社會功能,顯示無法獨立生活,亦無法處理己身事務,其精神及心智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等語,有鑑定筆錄及上開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現已呈現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態,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賴他人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母親,而受監護宣告人之父 吳沙 已歿,惟尚有兄弟姊妹丙○○等5人,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母親,並有意願擔任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同意書1份可稽,參酌受監護宣告人目前係與聲請人甲○及其他兄弟姊妹共同居住生活,並由聲請人甲○負責照顧,如無法照顧時,其他兄弟姊妹亦能適時幫忙協助照顧等情狀,認聲請人甲○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且適任之,由其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二哥,其並有意願擔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同意書
1份可查,依上揭規定,並指定聲請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麗娟附錄:
民法第1099條第1項: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