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71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在大陸地區結婚,
婚後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入境後僅與原告共同生活二個多月,即擅自搬離原告住所至台北市○○街○○○號二樓與其妹妹居住,原告為此曾向鈞院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 嗣經鈞院 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二十七號民事判決獲勝訴並確定(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仍未依判決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及同條第二項規定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
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在大陸地區結婚,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來台與原告共
同生活二個月,即搬離原告住所至台北市○○街○○○號二樓與其妹妹居住,前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二十七號民事判決獲勝訴並確定(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確定)在案,惟被告並未回家履行同居,且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亦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二十七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吳賴金葉 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以被告於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
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之訴,前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二十七號民事判決獲勝訴,嗣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確定在案,惟被告仍拒不履行之事實,既已如上述,乃被告復未能證明渠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又本院既認原告前開請求為有理由,則其另以婚姻難以維持而訴請離婚,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