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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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35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六簡字第5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其於98年9月5日17時20分左右,至戊○○在雲林縣○○鎮○○街15之1號前所擺設之攤位購買豆乾時,認為戊○○販賣給他的價格比賣給較其他客人貴,而與戊○○及在一旁擺設薑母攤位之甲○○發生爭執,丁○○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以「幹你娘雞巴」辱罵甲○○,並以「你如果裝傻(台語),我就用槍把你幹掉」,且限戊○○10分鐘內將攤位收起來,恫嚇甲○○、戊○○,致生危害於其2人生命之安全,而戊○○未將攤位收起來,丁○○隨即將戊○○之攤位掀翻。丁○○復另行起意,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大約一星期後的某日,再至甲○○所擺設之攤位前,以「俗辣小孩」「垃圾」等語辱罵甲○○、戊○○(戊○○未就公然侮辱提出告訴)。
二、案經甲○○、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張世弦 、甲○○、戊○○於98年12月8日經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訊問之供述筆錄,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因此得為證據。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規定。本案中甲○○98年9月5日之警詢筆錄,以及甲○○、戊○○98年9月8日之警詢筆錄,與張世弦98年11月8日之警詢筆錄,雖然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法官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得作為證據。㈢又傳聞法則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本件之現場照片4張為警察於案發後至現場所照(偵查卷第16-17頁),該4張照片,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從而,照片之性質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且拍攝照片之目的,係為保全及蒐集犯罪現場情形之證據,尚無不法,亦查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該4張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丁○○否認有上述犯罪行為,對98年9月5日的部分辯稱「當時喝醉酒,不曉得做了什麼事,事後不記得了」,對於一星期後的部分辯稱「我是在和車內的人講話,不是針對告訴人」。然而,被告的上述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戊○○於警察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4張可以佐證;而就張世弦在警察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也供稱98年9月5日被告在現場口出髒話,他趕快把被告帶離現場;且被告於99年1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對檢察官訊問「一個星期之後你是否又罵對方『俗辣小孩』『垃圾』?」,答以「我是在罵同車的一個人,不是在罵甲○○及戊○○。」也承認當時有在甲○○、戊○○面前罵「俗辣小孩」「垃圾」,法官認為,既然有98年9月5日的衝突,則被告在一星期後特意再到甲○○、戊○○2人的攤位前罵人,難以想像不是在罵甲○○、戊○○。從而,上述犯罪事實均可以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98年9月5日之行為,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人罪、同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被告以1個恐嚇行為恐嚇甲○○、戊○○2人,觸犯2個恐嚇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以1個恐嚇罪處罰;又被告一星期後之行為,觸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罪。
㈡被告所犯的上述3罪(2個公然侮辱罪,1個恐嚇罪),犯意各別,行為也各自獨立,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㈢被告有上述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恐嚇罪,而恐嚇罪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應就恐嚇部分依法加重其刑。至於其所犯普通公然侮辱人罪,最高本刑為拘役,因此不構成累犯,在此一併說明。
㈣法官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又因細故掀桌並言詞糟蹋、辱罵、
恐嚇他人,造成甲○○、戊○○的損失、困擾、不安,事後又未能取得告訴人的諒解等,就2次公然侮辱犯行分別量處拘役20日,就恐嚇犯行量處拘役50日,定應執行刑拘役80日,並均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㈤就被告一星期後的公然侮辱犯行,戊○○並未提出告訴,然
而,此部分與上述已經論罪科刑的公然侮辱甲○○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此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在此一併說明。
五、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
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輝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