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法官1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頁第23行「95年度訴字第516號」刪除,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偽證罪,不以結果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則係指該事項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故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應係指該事項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結果,並與案件真正事實相悖,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危險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陳述,則有使偵查、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本案被告甲○○於另案被告 林烇忠 被訴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審理時虛偽證述未交付賄款與林烇忠,僅係借錢與林烇忠云云,足以影響法院對於林烇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認定,被告陳述之內容,自屬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三、被告於虛偽陳述林烇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裁判確定前自白其偽證罪犯行,有林烇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罔顧法律上應為真實陳述之義務,為迴護另案被告林烇忠,竟完全否認其先前於警詢所為供述,而為虛偽陳述,其影響真實發現及對犯罪審判甚大,而刑事訴訟法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除依憑物理性證據認定外,諸多仰賴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自不容被告以外之人,於法院作證時任意為不實供述,因而妨害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為真實發現及人權保障,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行為時係因與林烇忠同在法庭,心理深受人情壓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人情壓力,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然被告犯後亦已誠心悔悟,坦承犯行,況經此偵審程序,又為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並命其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