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51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澳門籍之被告於民國90年2月21日結婚,,婚後兩造因個性不合而時生爭執,被告於96年11月14日離家出走後即返回澳門,並拒絕來台,經原告多次電話聯繫,被告均無回應,為此原告認為兩造已無任何感情,而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婚姻記錄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女兒 高之佑 到庭證稱:「兩造常吵架,被告把我趕出來。…因為兩造一直吵架,導致我們父女的感情也不好」等語。又查,被告於96年11月14日出境,嗣後未再入境台灣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查明屬實,此有該署公函一份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本件被告婚後來台灣與原告團聚,期間相處不睦,被告即於96年11月14日返回澳門,拒絕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失去聯絡迄今已近1年,顯見兩造均欠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念,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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