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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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9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6年度偵字第2786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甲○○係伴唱機租賃業者, 游麗華 (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則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號高賓小吃店(市招為高賓歌唱聯誼會)之實際負責人,甲○○明知「用心交陪」、「我問天」、「手中情」、「錯愛」、「雲罩月」、「一生的愛」、「薄命」、「傷心」、「再生緣」等九首音樂著作,係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向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取得重製、出租及公開演出權等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且均在授權期間內,非經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出租及公開演出。詎甲○○竟仍基於以重製、出租及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未經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先後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為警查獲前之九十六年間某時,在上址高賓小吃店內,重製上開歌曲於電腦伴唱機內,並出租提供予游麗華將上開電腦伴唱擺放於上址店內,供不特定客人消費點唱,公開演出前開音樂著作,向該店內現場之不特定顧客傳達前開音樂著作內容,以此方式侵害瑞影公司對上開音樂所享有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電腦伴唱機一臺、歌曲點歌簿一本及點歌鍵盤一個等物。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甲○○侵害其著作財產權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其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暨撤回附帶民事訴訟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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