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12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有乙○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前手 林謝安 於民國(下同)80年5月4日以雲林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清償期為85年
8月3日,並約定利息年息百分之6計付,違約金300,000元,詎相對人於97年10月31日登記取得上開土地,但上開借款迄今經通知未償還云云。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固定有明文。惟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非訟法院僅就聲請人提出之外觀證據,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從聲請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不能明瞭債權存在或債權已屆清償期之情形,法院自無從准許賣抵押物。
三、查於上開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原係擔保第三人林謝安對第三人 蔡清輝 所負之債務,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嗣依聲請人提出之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所示,聲請人與第三人即原抵押權人蔡清輝雖約定變更登記抵押權人為聲請人,然不影響該抵押權係擔保原債權人蔡清輝對原債務人林謝安之債權,聲請人與林謝安間所生之債權自不在擔保範圍。而聲請人聲請意旨僅陳述第三人即債務人林謝安向其借款600,000元已屆清償期,並未說明該借款係自原債權人受讓之抵押債權,抑或於擔保範圍外另借貸予林謝安所生債權。又聲請人雖提出借據影本乙紙為證,該借據上固有林謝安簽名,但因未載貸與人,借貸金額亦為500,000元,與聲請狀所稱借用金額不一,本院形式上審查尚無法明瞭其與擔保債權是否同一債權,遑論以資斷判聲請人是否已受讓抵押債權。茲因抵押權人之變更登記,形式上尚無法表示債權仍然存在及聲請人已受讓抵押債權,聲請人自應提出相關文件以供本院審查。經本院於99年6月9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已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該通知於99年
6月15日送達,聲請人迄今未提出,揆之首開規定,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