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4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因於民國98年10月14日中風癱瘓,經送醫診治,仍不見好轉,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8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長子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籍謄本、同意書、聲請人之所得扣繳憑單、親屬系統表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聲請事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籍謄本、同意書、聲請人之所得扣繳憑單、親屬系統表為證。又本院法官在鑑定人神經內科專科醫師施信安前訊問相對人及指示相對人辨識周遭人物,相對人臥床睜眼,但眼神未注視訊問者,並無回應,其四肢亦無動作,其插有鼻胃管,並包尿布。據聲請人稱:相對人前有數次輕微中風,經治療後,並無大礙,但其於98年10月間再次中風後,即臥床至今,且情況愈來愈差等語。經鑑定人施信安醫師鑑定稱:相對人多次中風,其意思無法表達,四肢無法自行活動,其進食及排泄均無法自理,需要他人協助,其幾近為植物人狀態,無言語功能,對於外界刺激仍有生理上之反應,但對於外界之言語則無反應,其前有多次中風,但近一次中風情形嚴重,即呈現在之狀態,其復原可能性不高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情狀,爰依聲請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復按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查相對人與配偶 李春男 育有5名子女,相對人多由其長子甲○○及次子即聲請人乙○○照料,其子女均一致同意由乙○○任監護人,甲○○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與三名姊姊復均同意另由丙○○並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及甲○○、丙○○分別從事工程業、自由業及家庭管理,均有相當之學識經歷等情,為聲請人及丙○○陳述甚明,並有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所得扣繳憑單等在卷可參。本院參考上情及審酌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之一切情狀,認由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甲○○、丙○○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選定及指定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廖千慧附錄法條: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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